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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2〕第14号
编辑:彭璐
来源:秀山网
发布时间:2022/9/30 17:0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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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2〕第14号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决定》已于2022年9月19日经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年9月23日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

决    定

2022年9月19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秀山自治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本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县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删除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

三、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文件,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删除第一项、第二项中的“行政”,将第三项修改为第四项,并删除“县人民政府”、“指导下级行政机关就前述行政行为进行裁量权细化量化作出的规定除外。”新增一项作为第三项:“国家机关之间协调工作、询问或者答复问题,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作为行政管理、司法活动依据的文件。”第五项增加“会议纪要”,将第七项修改为“其他具备规范性文件特征的文件。”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第一项中的“县委”修改为“党委”,新增一项作为第二项:“经县委同意、县委常委会审议或者县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等县委议事协调机构以及下设小组审查通过的文件”,新增一项作为第三项:“党委或者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文件”,将第二项调整为第四项,其中的“产业发展规划、行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修改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第三项修改为“不涉及行政管理内容的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等专业类文件”,第六项增加“作出的宣示性、倡导性的决议、决定”,第七项和第八项合并为第八项,修改为:“对本机关制定的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计划、工作要点、内部工作制度、人事管理、收入分配、后勤管理、财务管理、教育培训、考评奖惩等方面的文件”,删除第九项,第十六项修改为第十五项:“其他不具备规范性文件特征的文件。”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六、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和移送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做到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

七、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处理、信息化建设等日常工作。”并将其他条文中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科”、“备案审查科”、“法制民族委员会”修改为“法制工委”。第二款中的“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和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修改为:“县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专工委)。”

八、将第七条修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十五日”修改为“三十日”。第二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十条:“制定机关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九、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第一款增加:“电子文档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并将第一款中的“一式三份”修改为“一式两份”。删除第二款内容。

十、将第九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删除第一款中“备查”,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公报和秀山网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十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二条:“法制工委收到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文件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

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规定的,不予备案并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格式标准不符合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十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删除第一款中的“法制民族委员会应当进行同步审查。”

十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法制工委应当依职权对备案登记的所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一般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将其中的“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修改为:“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县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研究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十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七条,新增一项作为第一项:“超越法定权限”,第三项句末增加:“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五项修改为:“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将第六项修改为:“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的;

“(三)同一规范性文件或者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并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十八、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并删除第二款。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县人大常委会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审查渠道,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县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二十、将第十七条第二款单列成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法制工委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和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工委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委会会议提出撤销被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二十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新增一款,作为第二款:“经县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存在重大过错的制定机关及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问题,但是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法制工委可以函告制定机关,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法制工委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法制工委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人大相关专工委: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地方性法规不一致,但是有部门规章或者其他国务院上位文件作依据的;

“(二)其他涉及地方性法规的情形。”

二十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三条:“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要求的审查建议,法制工委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研究。对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形成审查结论。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启动审查程序。法制工委应当在审查终结后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法制工委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二十六、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在五日内告知其补充完整”,第三项修改为:“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在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审查建议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二十七、删除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二十八、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五条,段末增加一句:“情节严重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负责人作出说明,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县人大常委会和其他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核准和更新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相关数据,确保入库数据准确、完整、及时和可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2018年12月12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9月19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治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县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

第三条  下列文件,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批转下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转发上级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同时提出具体实施措施或补充意见,且该措施或意见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

(三)国家机关之间协调工作、询问或者答复问题,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且作为行政管理、司法活动依据的文件;

(四)对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进行裁量权细化量化的规定;

(五)为实施专项行动或者阶段性整顿、部署有关工作,制定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实施方案或者指导意见;

(六)对县内同类事项普遍适用,并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直接影响的会议纪要、批复等文件;

(七)规范性文件清理后,宣布规范性文件继续有效、废止或者失效的决定;

(八)其他具备规范性文件特征的文件。

第四条  下列文件,不属于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一)与党委及其办公室联合制定的使用党委或党委办公室文号的文件;

(二)经县委同意、县委常委会审议或者县委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等县委议事协调机构以及下设小组审查通过的文件;

(三)党委或者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和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的文件;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规划类文件;

(五)不涉及行政管理内容的行业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等专业类文件,仅对格式文本、报表、会计准则、会计核算制度等技术事项进行规定的文件以及下达预算、分配资金、批复项目的文件;

(六)会议通知、会议讲话等会议文件;

(七)公示办事时间、办事地点等事项的便民告知文件,作出的宣示性、倡导性的决议、决定;

(八)对本机关制定的不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工作计划、工作要点、内部工作制度、人事管理、收入分配、后勤管理、财务管理、教育培训、考评奖惩等方面的文件;

(九)为推进专项工作而成立工作领导小组、协调机构等制定的文件;

(十)涉密或者依法不公开的文件;

(十一)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发布的文件;

(十二)行政许可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决定;

(十三)具体地块的征收补偿、安置方案;

(十四)对小区、地名命名的批复;

(十五)其他不具备规范性文件特征的文件。

第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采取依职权审查、依申请审查、专项审查和移送审查等方式进行审查,做到统一受理、分工负责、依法审查。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处理、信息化建设等日常工作。

县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相关专工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等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综合协调、档案管理工作。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规范性文件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一件一报,包括纸质文件一式两份和电子文档。电子文档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备案内容应当包括:

(一)备案报告,即制定机关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备规范性文件的行文,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公布日期、施行日期等;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备案说明,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修改的依据或者废止的理由,起草单位及制定过程,主要措施的设定依据,合法性审查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制定机关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公报和秀山网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包括经清理后集中废止的文件目录和以新文件废止原有文件的目录。

第十二条  法制工委收到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文件后,应当在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备案登记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

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规定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对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格式标准不符合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法制工委应当在备案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根据职责分工,按程序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涉及多个相关专工委的,应当同时分送审查。

无法按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工委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工委审查。

第十四条  法制工委应当依职权对备案登记的所有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一般应当在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

相关专工委应当做好规范性文件分送审查的收文记录并及时开展审查,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相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及时告知法制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法制工委。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违背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问题的,应当提出研究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应当重点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

(二)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本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

(三)与法律、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四)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五)违反法定程序;

(六)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应当提出意见:

(一)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的;

(三)同一规范性文件或者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并严重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九条  相关专工委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可以征求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制定机关和其他相关单位应当配合,在限期内答复或者提供所需资料。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坚持全过程人民民主,畅通审查渠道,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和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县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相关专工委审查后,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由法制工委会同该专工委,采取口头沟通、书面函询、召开联合审查会议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

第二十二条  相关专工委对同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法制工委报请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就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情形取得一致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工委提出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报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转制定机关。主任会议审议时,制定机关或者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书面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收到审查意见后逾期未报送书面处理意见的,法制工委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要求制定机关限期报送处理意见。

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处理计划和书面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法制工委可以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委会会议提出撤销被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

第二十五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经县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存在重大过错的制定机关及其主要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问题,但是存在其他倾向性问题或者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法制工委可以函告制定机关,提出有关意见建议。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法制工委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时予以注意:

(一)引用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

(二)条文序号错误;

(三)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不明确;

(四)其他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情形的,法制工委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市人大相关专工委: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地方性法规不一致,但是有部门规章或者其他国务院上位文件作依据的;

(二)其他涉及地方性法规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经审查,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或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完成纠错处理程序的,审查工作终结。

审查工作终结后,法制工委应当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按工作年度移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集中管理。

第三十条  法制工委应当于每年六月底前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所列情形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

第三十二条  审查建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法制工委负责接收。审查建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二)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

(三)写明规范性文件所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本县自治条例及单行条例、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的名称、条款和抵触理由,或者写明与之不一致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内容和不一致理由;

(四)提出建议的国家机关名称真实准确,提出建议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名称、公民的姓名、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真实准确。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要求的审查建议,法制工委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研究。对不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形成审查结论。可能存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启动审查程序。法制工委应当在审查终结后十日内将审查结论书面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法制工委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三十四条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要求的审查建议,法制工委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审查建议内容不完整的,在五日内告知其补充完整;

(二)建议审查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其不予审查;

(三)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审查范围的,在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审查建议人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存在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报送备案文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补充材料、反馈审查意见办理结果等情形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提请主任会议同意后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负责人作出说明,或者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和其他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核准和更新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的相关数据,确保入库数据准确、完整、及时和可用。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县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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