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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草案)》 修改意见的公告
编辑:付冲
来源:秀山网
发布时间:2020/10/23 14:4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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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草案)

 

20XX年X月X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XX次会议通过,20XX年X月XX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XX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标准与规划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水生态修复

第五章  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重庆市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梅江河流域的水生态环境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梅江河流域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依照《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保护原则】  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山水林田湖草系统保护,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严格监管、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开发利用梅江河流域自然资源应当遵循保护优先、规划先行、合理利用的原则,不得造成水污染、破坏水生态。

第四条【政府及村(居)职责】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梅江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将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加强对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管理、组织、协调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梅江河流域水资源管理、开发利用、防汛抗旱、河道建设与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

自治县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管、林业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鼓励和引导公众参与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新闻媒体加强对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生态环境的行为,向自治县水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检举。

第八条【资金保障】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政策项目支持等方式,建立健全对梅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上游地区的水环境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二章  标准与规划

 

第九条【水质标准】  梅江河干流和流域面积在一百平方公里以上的次级河流,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水环境功能类别及相应的水环境质量标准。

其他次级河流适用的水环境功能类别,由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污水集中处理排放标准】  新建的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已建的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达不到前述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

本条例施行后,新实施的国家和市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出水水质标准严于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专业规划、专项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府批准的有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编制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编制前款规划,应当遵守自治县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环境准入清单和城市蓝线,符合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自治县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编制工业污染防治、城乡污水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生态修复、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专项规划或者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规划公开和实施】  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严格执行;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实施情况开展中期评估和终期评估。

第十三条【限期达标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市水污染防治规划和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制定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限期达标规划应当依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四条【水体禁止行为】  禁止向梅江河流域的水体排放、倾倒或者丢弃下列物质:

(一)油类、酸液、碱液;

(二)剧毒废液,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

(三)放射性固体废物,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者含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四)未经消毒处理或者虽经消毒处理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动物尸体、畜禽粪便等其他废弃物;

(六)其他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梅江河流域水体清洗装贮过或者附有油类和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容器及其他物品。

第十五条【滩地、岸坡禁止行为】  禁止在梅江河流域河流、水库、堰塘、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和经雨水冲刷可能进入水体的滩地和岸坡倾倒、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现有污染物,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清除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直接埋入地下。存放前述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十六条【生产项目管控】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按照国家和市产业禁投、限投有关规定,调整优化梅江河流域产业和布局,制定梅江河流域发展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应当包括岸线、河段、区域和产业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禁止新建梅江河流域发展负面清单规定的生产项目;已经建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责令整改、搬迁或者关闭。

第十七条【排污口设置与管理】 新建、改建或者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执行,符合梅江河流域水功能区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防洪规划的要求。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要求依法设置排污口。

各类排污口应当设置明显标志牌,标明监督管理单位和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十八条【工业集聚区污染防治】  工业集聚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装进水、出水计量设备和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工业集聚区内的企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将污水集中处理达到规定标准后排放,并对出水水质负责。

工业集聚区内的项目对水环境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建立车间、工厂和集聚区三级环境风险防范体系。

第十九条【水污染物排放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重点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放种类、期限、浓度、总量、排污去向等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行业污水排放标准的,应当符合行业污水排放标准;没有行业污水排放标准的,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二十条【禁止直排偷排水污染物】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使用下列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一)直接排放未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的污水;

(二)非紧急情况下开启水污染防治设施应急排放阀门直接排放污水;

(三)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四)在生产经营或者作业过程中,停止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

(五)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在水污染防治设施发生故障后不及时按照规程检查、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

(六)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锰污染整治】  从事锰矿开采、加工和锰冶炼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改进生产工艺,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采取防流失、防渗漏、防扩散等措施,妥善处置尾矿及废渣、废水,防止污染水环境。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锰行业环境污染防治规划,加强锰行业环境污染综合治理,改善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城乡生活污水处理】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城乡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并配套建设排水管网。

新建城乡排水管网应当实现雨水、污水分流;改建、扩建排水管网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现有排水设施未实现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施改造,暂不具备改造条件的,应当合理设置调蓄设施,减少溢流污染对受纳水体的影响。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地区特点,对未纳入城乡污水管网的农村生活污水,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就近净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黑臭水体治理】  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治理城市建成区黑臭水体,定期公布治理情况。

城市建区以外黑臭水体的治理,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二十四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梅江河流域种植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引导发展绿色农业。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测土配方精准施肥技术和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推广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控制化肥和农药过量使用,防止污染水生态环境。供销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农田残膜回收处置制度并组织实施。

使用、运输、存贮农药,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符合国家和市有关规定,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五条【畜禽禁养区、限养区】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依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提出梅江河流域畜禽禁养区、限养区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在畜禽禁养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发展畜禽养殖专业户。

畜禽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量或者存栏总量控制。畜禽养殖废弃物排放量和存栏总量,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流域环境承载能力确定。

第二十六条【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设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已经委托他人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养殖废弃物的,应当建设配套的暂存设施,可以不自行建设其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建设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和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及时对畜禽粪便进行收集、贮存、处理,防止污染水体。

鼓励畜禽养殖散养户采取种植与养殖相结合等方式,就地就近消纳利用养殖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水产养殖污染防治】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确定梅江河流域水产养殖范围、规模、品种、密度和方式,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鼓励生态绿色养殖。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和规范使用抗生素等药物以及其他投入品,实行生态绿色养殖,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网箱、网栏养殖;

(二)禁止采用向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养殖;

(三)向河流、水库等水体排放养殖尾水的,应当符合国家和市有关规定以及受纳水体水环境功能类别相应的水质要求。

第二十八条【水体漂浮物清理】  梅江河流域的河流、水库、堰塘、渠道等水域的漂浮物、沉积物和影响水生态环境的水生植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清理:

(一)已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

(二)未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水域,除梅江河干流城市建成区水域由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外,其他水域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清理。

 第二十九条【地下水污染防治】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聚集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防垮塌等措施,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已经形成的纳污沟渠、坑塘等,由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污染者限期治理。

地下工程设施建设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四章  水生态修复

 

第三十条【水源涵养】  梅江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水源地、重要河库功能区内,应当采取植树造林、封山育林、退耕还林还草等措施,增加森林植被覆盖,构建河流(水库)沿岸生态系统,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梅江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两岸、水库库区范围内的林地可以按照规定划定为生态公益林予以保护。生态公益林应当种植有利于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的适地树种,不得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和保持水土功能的外来速生树种。

第三十一条【绿化缓冲带】  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等生态要素,会同水行政、林业等部门,根据水生态治理和修复需要,在梅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划定一定范围的绿化缓冲带,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化缓冲带内应当保持原状,原则上应当为绿地,除护岸工程、市政设施等必要的建设外,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对已经损坏的,应当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二条【河道生态治理】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梅江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河道的建设与整治,并采取多种措施保护和修复河道水生态系统。

河道建设与整治应当结合岸线利用规划,合理设置生态绿化、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设施,注重保护生态功能和河道历史风貌,保持河流自然流向及河道自然形态,防止水土流失和河道淤积,美化河道环境。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涵、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遵守河道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取水管理】  梅江河流域实行取水许可、水资源有偿使用和用水总量控制制度。直接从河流、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要求取水。但是,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

(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需要许可的取水。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少量取水限额,依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取水,应当及时报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五项规定的取水,应当经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执行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命令或者决定。

第三十四条【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适时组织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加强对外来水生物种的预警监测,维护水生生物多样性。

单位和个人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向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标准,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确定。

禁止擅自向梅江河流域内河流、水库等水体投放鲈鱼、食人鱼、小龙虾、福寿螺、牛蛙等外来物种。

第三十五条【渔业资源保护】  梅江河干流及主要支流实行严格的渔业资源保护制度,禁止下列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制造、销售和使用张网、拖网、空钩延绳钓、武斗竿、迷魂阵、抬网、板罾、拦河缯(网)、密眼网(布网、网络子、地笼网)等禁用的渔具;

(三)使用多线多钩、长线多钩、单线多钩、视频锚钓、光诱捕鱼、超声捕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或者钓鱼;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梅江河流域依法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捕捞、游钓、扎巢采卵、挖沙采石,禁止销售在禁渔区或禁渔期捕获的天然水域渔获物。

第三十六条【水电站管理】  梅江河流域严格控制新建水电站,确需新建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有的水电站终止经营或者被责令退出的,应当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梅江河流域各水电站的生态流量,并加强对水电站生态流量泄放情况的监管。

水电站应当配套建设并正常运行生态流量泄放设施,保证下泄流量符合生态流量要求。来水流量不能满足生态流量要求的,来水流量应当全部泄放。生态流量泄放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电站不得投入生产。

 

第五章 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七条【开发利用权限】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梅江河流域有关资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规划或者方案,可以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本辖区梅江河流域有关资源。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合理开发利用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梅江河流域有关资源,但是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规划或者方案。

第三十八条【水资源利用】  自治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积极组织综合开发、利用水资源。

按照前款规定开发利用梅江河流域水资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水资源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功能区管理有关规定,处理好上下游、左右岸之间的关系;

(二)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和水土保持等需要,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服从防洪抗旱总体安排;

(三)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地下水、鼓励污水处理再利用,对开采、使用矿泉水、地热水依法实行严格管理;

(四)法律、法规有关水资源管理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河道资源利用】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梅江河干流和主要支流河道的保护、建设与整治,充分发挥河道在防洪排涝、涵养水源、保持水土、保护生态、美化环境、传承文化等方面的功能。 

城市规划区、城镇规划区以及其他有条件区域的河段,可以在保障河道和水环境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建设河滨公园或者与周围山水环境相协调的人文景观、休闲娱乐等旅游设施,促进河流生态保护与观光旅游协调发展。

第四十条【岸线资源利用】  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梅江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岸线保护区、保留区、限制利用区、开发利用区的划分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岸线保护区、保留区、限制利用区应当严格管控开发利用活动;岸线开发利用区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坚持保护优先、节约集约利用的原则,保障岸线可持续利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考核管理】  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自治县人民政府将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情况作为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负责人年度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四十二条【水质监测】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建立健全水环境监测网络,提高经常性监测、预警监测和应急处置监测能力。

梅江河主要支流与干流交汇处,梅江河干流和主要支流的乡镇(街道)出境断面以及其他必要地方,应当设置水环境质量监测点位,定期进行水环境质量监测,按规定公开监测信息。

第四十三条【风险源排查】  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应当各自职责,对工业源、化学品仓储、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采矿地、污染场地、尾矿库等固定风险源进行排查,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水环境安全隐患排查。发现水环境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规定通报有关部门或者报告自治县人民政府,并督促有关责任主体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举报投诉管理】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水生态环境保护检举制度,公开检举方式,依法办理检举事项。

单位和个人按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径直向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举的,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本部门有管辖权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二)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移送管辖,受移送的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不得再自行移送,应当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管辖;自治县人民政府无权决定的,报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检举事项的办理结果,应当以适当方式向检举人反馈。

第四十五条【公益诉讼】  自治县检察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能,开展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工作。

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检察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鼓励单位、个人向检察机关提供公益诉讼线索。

第四十六条【人大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梅江河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水环境限期达标规划执行等情况列入生态环境保护年度工作报告的重要内容,每年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引致上位法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污染水体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规定,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倾倒畜禽粪便等其他废弃物的,由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或者依法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九条【建设负面清单生产项目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梅江河流域发展负面清单规定的生产项目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五十条【畜禽养殖污染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由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畜禽禁养区发展畜禽养殖专业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养殖专业户未实行雨污分流,未建设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和畜禽粪便、污水贮存设施,未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进行收集、贮存、处理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水产养殖污染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网箱、网栏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拆除网箱养殖设施;

(二)采用向水体投放化肥、粪便、动物尸体(肢体、内脏)、动物源性饲料等污染水体的方式从事水产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投放外来物种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向梅江河流域内河流、水库等水体投放鲈鱼、食人鱼、小龙虾、福寿螺、牛蛙等外来物种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破坏渔业资源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使用张网、拖网、空钩延绳钓、武斗竿、迷魂阵、抬网、板罾、拦河缯(网)、密眼网(布网、网络子、地笼网)等禁用渔具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捕捞,或者使用多线多钩、长线多钩、单线多钩、视频锚钓、光诱捕鱼、超声捕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或者钓鱼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销售前款规定的禁用渔具的,由自治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水电站生态流量泄放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由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水电站未按照规定保证下泄生态流量,或者在来水流量不能满足生态流量要求时未全部泄放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关闭。

(二)水电站配套建设的生态流量泄放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自治县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或者关闭。

第五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自治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梅江河流域,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梅江河干流及其主要支流集雨区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二)梅江河干流,是指梅江河从发源地钟灵镇云隘村太阳山主峰椅子山至石堤镇石堤居委会两江口汇入酉水河之间的河段。

(三)梅江河主要支流,是指汇入梅江河干流的流域面积五十平方千米以上的皎白河、巴家河、中平河、革里河、大溪河、平江河、马路河、溶溪河、龙塘河等河流。

(四)岸线保护区,是指岸线开发利用可能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生态环境、涉水工程安全等有明显不利影响的岸段。

(五)岸线保留区,是指规划期内暂时不宜开发利用或尚不具备开发利用条件、为生态保护预留的岸段。

(六)岸线限制利用区,是指岸线开发利用程度较高,但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影响,需要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方式、用途的岸段。

(七)岸线开发利用区,是指河势基本稳定、岸线利用条件较好,对防洪安全、河势稳定、供水安全、生态环境影响较小的岸段。

(八)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生猪当量大于等于二百头的畜禽养殖场。

(九)养殖专业户,是指常年存栏生猪当量大于等于二十头小于二百头的畜禽养殖户。

(十)散养户,是指常年存栏生猪当量大于等于一头小于二十头的畜禽养殖户。

(十一)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剧毒化学品目录》和《优先控制化学品名录》的物质及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十二)动物源性饲料,是指以动物或者动物副产品为原料,经工业化加工、制作的单一饲料。

第五十七条【参照执行】  峨溶镇、雅江镇、洪安镇、大溪乡的水生态环境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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