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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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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秀山网
发布时间:2019/1/21 9:4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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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2019〕1号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9年1月18日表决通过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立法程序规定》。

现予公告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次会议主席团

2019年1月18日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立法程序规定

 

201911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立法的提出和起草

第三章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程序

第四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程序

第五章 条例的批准和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修改和废止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下简称自治县立法),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自治县立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县立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依法立法,遵循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依法行使变通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三)坚持科学立法,结合自治县实际,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四)坚持民主立法,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保障公民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县立法权。代表大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重庆市地方性法规的原则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法律、行政法规及重庆市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根据自治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等发展情况需要制定的;

(三)根据自治县民族特点需要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重庆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

(四)代表大会认为有必要制定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县民族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五条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立法工作主导作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成立立法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立法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自治县立法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察和法制委员会)负责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统一审议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工作。

 

第二章  自治县立法的提出和起草

 

第七条  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立法建议。

提出制定的立法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并附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八条  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应当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对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综合协调、调研论证,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和立法计划草案,提请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

立法项目计划和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立法计划项目,分为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预备项目。

立法审议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代表大会审议。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预备项目条件成熟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入立法审议项目。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立法计划的,经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审议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调整:

(一)未列入立法计划而又急需立法的;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各方面意见,条例案的提出机关对立法计划提出调整建议的;

(三)在办理代表议案过程中,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议案应当作为条例案列入立法计划,而对立法计划提出调整建议的;

(四)其他确需调整立法计划情形的。

立法计划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条例草案一般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权提出条例案的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组织起草。有权提出条例案的主体可以自行组织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条例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议案的条例草案,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条例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条例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条例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其他单位组织起草条例草案,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调研论证活动。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织起草的条例案,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后,应当广泛征求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委员会、市级相关部门和自治县各方面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其他有权主体委托第三方起草的条例案,按照前款规定征求各方面意见和送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应当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第十四条  条例案在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前,根据需要,由立法领导小组、主任会议、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起草单位牵头,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协调论证:

(一)涉及自治县重大体制、重大政策和重大利益调整的,组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咨询,并报有权限的党组织讨论决定。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以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组织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及公民代表等开展立法协商,并依法举行听证。

(三)涉及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组织依法进行立法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协调决定。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举行听证的,在听证会举行十日前,应当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予以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提出条例案,应当同时提出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条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及相关依据。

条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和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条例草案的参阅资料应当包括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对照文本,规定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条例草案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及其说明等资料。

 

第三章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程序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条例案,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条例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条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条例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议程的,应当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七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收到条例案后,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条例案列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提案人、有关单位、有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条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八条  提请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案,应当在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并提交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条例案,一般不列入该次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九条  列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条例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条例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列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案,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后,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一)自治条例和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单行条例案,一般应当经两次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条例案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交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协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条例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实行一次审议的条例案,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当次会议应当听取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后,再决定是否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条例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条例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由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根据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该专门委员会反馈。

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审议条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列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应当在自治县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后,将条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列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在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七条  列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告,该条例案终止审议:

(一)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

(二)因暂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四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程序

   

第二十八条  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自治县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条例案,应当经其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县长签署。

第二十九条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条例案,可以先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条例案,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条例案的审议意见,应当整理印发代表大会。

第三十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组织开展集中讨论,听取代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代表团审议条例草案后,由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条例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监察和法制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条例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条例的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交关于提请审查批准条例的议案、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并附必要的参阅材料。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审查结果报告建议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关条文进行修改的,由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在条例获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秀山报》等相应媒体上刊载。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公布后十日内将公告和公布的条例文本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八条  条例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审查结果报告未载明条例施行时间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施行时间的建议,提请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

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重大事项请示报告、立法协商、立法涉及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立法专家顾问等制度,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第四十条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于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配套规定后,应当自配套规定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备案;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自治县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四十一条  负责条例案的立项、起草、提出、审议、表决、公布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自条例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集和整理的档案移送监察和法制委员会汇总归档。

第四十二条  代表大会作出重大事项决定的审议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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