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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对《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立法 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 修改意见建议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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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秀山网
发布时间:2018/10/22 10:5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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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安排,县人大法制民族委员会起草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立法程序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为了增强该规定草案的针对性、协调性和可操作性,现将其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欢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意见建议,于20181120日前反馈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民族委员会办公室。

为便于联系和对意见建议进行分析,请建议人署真实姓名并注明联系方式。

人:陶继伟

联系电话:023-7689556576895663(传真)

电子邮箱:913745899@qq.com

  通讯地址:重庆市秀山县行政中心101021办公室,邮编:409900

特此公告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181022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立法程序规定(草案)

 

(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制定

第三章 条例案的起草

第四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程序

第五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程序

第六章 条例的批准和公布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立法活动,提高自治县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制定、修改和废止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以下简称自治县立法),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指导思想】自治县立法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本地区实际,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

第四条【基本原则】自治县立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依法立法,遵循宪法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依法行使变通权,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三)坚持科学立法,一切从实际出发,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

(四)坚持民主立法,通过各种形式向社会各界广泛征求意见,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有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第【条例内容】 自治县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新时代各项事业发展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立法权限】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县立法权。代表大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重庆市地方性法规原则规定,根据自治县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法律、行政法规及重庆市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根据自治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等发展情况需要制定的;

(三)根据自治县民族特点需要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重庆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

(四)代表大会认为有必要制定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县民族特点,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条【人大主导立法】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成立自治县立法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自治县立法工作。

第八条【人大专(工)委职责】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法制民族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民族委员会)负责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统一审议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工作。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的制定

 

第九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根据自治县实际需要,在每届第一年度的上半年编制本届代表大会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民族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立法建议】  自治县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立法建议。

提出制定单行条例的建议应当以立法建议书的形式,并附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编制程序】法制民族委员会拟订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时,应当广泛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并对各方面的意见建议进行综合协调、调研论证,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年度立法计划实施】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立法审议项目和立法预备项目。

立法审议项目应当按计划提请代表大会审议。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预备项目条件成熟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年度立法计划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调整年度立法计划的,经法制民族委员会审议并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调整: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急需立法的;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各方面意见,条例案的提出机关对年度立法计划提出调整建议的;

(三)在办理代表议案过程中,有关专门委员会认为议案应当作为条例案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对年度立法计划提出调整建议的;

(四)其他确需调整年度立法计划情形的。

年度立法计划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调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条例案的起草

 

第十四条【起草主体】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一般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班子或者委托其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教学科研单位等第三方起草,也可以按下列方式起草:

(一)有权提出条例案的主体自行组织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组织起草;

(二)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单行条例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三)专业性较强的单行条例草案,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第三方起草。

第十五条【立法调研和专(工)委提前介入】 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条例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进行论证。条例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其他单位组织起草条例草案,除遵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前参与起草条例草案的调研论证活动。

第十六条【征求意见】 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的条例案,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后,应当广泛征求市级相关部门、自治县各方面及有关专家的意见,并根据有关方面意见修改完善后,送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其他有权主体委托第三方起草的条例案,形成条例草案初稿后,除按照前款规定征求各方面意见外,还应当将修改后的条例草案送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并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

条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由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将条例草案文本、说明及相关材料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十七条【协调论证】 条例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前,由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领导小组或者起草单位牵头,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协调论证:

(一)涉及自治县重大体制、重大政策和重大利益调整的,组织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进行论证咨询,并报有权限的党组织讨论决定。

(二)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利义务以及行政管理部门与相对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组织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及公民代表等开展立法协商,并依法举行听证。

(三)涉及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组织教学科研单位、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第三方组织依法进行立法评估,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后协调决定。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举行听证的,在听证会举行十日前,应当将听证会的内容、时间、地点、参加听证会的组织和人员等予以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立法协调】 条例案在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协调工作:

(一)对县级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上级国家机关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二)对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的不同意见,由主任会议组织协调。

按照前款规定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领导小组依照第十七条的规定组织协调。

第十九条【政府提出条例案程序】 自治县人民政府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条例案,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县长签署。

第二十条【条例案要求】 提出条例案,应当同时提出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条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及相关依据。

条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和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条例草案的参阅资料应当包括制定条例的主要依据对照文本,规定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条例草案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及其说明等资料。

 

第四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提出议案主体及处理】 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二条【闭会期间提出条例案的处理】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条例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条例案,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条例案的审议意见,应当整理印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代表集中讨论】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将条例草案发给代表,并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街道人大工作委员会组织开展集中讨论,听取代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代表团审议】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法制民族委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条例草案后,由法制民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制民族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条例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由法制民族委员会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重大问题协调】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条例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七条【重大问题处理】 条例草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提案人撤回议案处理】 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程序

 

第二十九条【提出议案主体】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条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条例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条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条例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三十条【专委会初审】 有关专门委员会收到条例案后,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条例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业性问题的,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人大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提出条例案时限】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提出,并提交条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等有关资料。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条例案,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二条【审议准备】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条例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三十三条【审议要求】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案,按照下列规定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一)自治条例和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单行条例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只作部分修改,且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三)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或者主要问题认识不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条例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交法制民族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常委会第一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条例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实行一次审议的条例案,常务委员会当次会议应当听取法制民族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后,再决定是否提请代表大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常委会第二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条例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民族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条例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六条【常委会第三次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民族委员会关于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情况的报告,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条例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七条【法制民族委统一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由法制民族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该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民族委员会审议条例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八条【再次征求市人大意见】 条例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后,由常务委员会立法工作领导小组再次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并根据其反馈的意见建议修改完善条例草案。

第三十九条【有关单位要求】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例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条【常委会审议要求】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例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应当邀请有关人大代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一条【专委会审议要求】 专门委员会审议条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单位派人到会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条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二条【公开征求意见】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第一次审议后,将条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提案人撤回条例案的处理】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在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常委会终止审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由法制民族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条例案终止审议:

(一)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

(二)因暂不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六章 条例的批准和公布

 

第四十五条【条例的批准】 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常务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交关于提请审查批准条例的议案、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并附必要的参阅材料。

第四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意见的落实】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审查结果报告建议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有关条文进行修改的,由主任会议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常务委员会会议备案。

第四十七条【条例的公布】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常务委员会在条例获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秀山报》等相应媒体上刊载。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公布后十日内将公告和公布的条例文本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八条【条例的施行】条例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审查结果报告未载明条例施行时间的,由主任会议提出施行时间的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九条【立法制度建设和经费保障】 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重大事项请示报告、立法协商、立法涉及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立法专家顾问等制度,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十条【条例的配套规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于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配套规定后,应当自配套规定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一条【立法后评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条例清理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组织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清理工作: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重庆市地方性法规要求进行清理的;

(二)因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行政法规,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关内容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因经济社会发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关内容存在明显不适应情形,需要进行清理的;

(四)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进行清理的。

第五十三条【条例清理的方法】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清理并提出意见,也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清理并提出意见。条例清理意见由法制民族委员会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相关法规不协调或者与实际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四条【资料归档】  负责条例案的立项、起草、提出、审议、表决、公布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自条例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集和整理的档案移送法制民族委员会汇总归档。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代表大会作出法规性决定的审议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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