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公 告
〔十八届〕第41号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于2025年9月25日表决通过了《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立法程序规定》。
现予公告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主席团
2025年9月25日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立法程序规定
(2019年1月18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5日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编制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起草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程序
第四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五章 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对自治县立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自治县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不得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自治县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条 自治县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体现人民意志,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 自治县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尊重客观规律,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权力与责任。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设定的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体现民族地方特色,对法律、法规等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六条 自治县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自治县立法权。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建立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自治县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规划、计划编制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起草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自治县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察法制委)审议后,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立法项目建议具有立法必要性、可行性的,可以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立项申请。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制定后,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各方面的意见进行部分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起草单位、提案单位、调研单位应当遵照执行。
未按年度立法计划执行的项目,起草单位、提案单位或者调研单位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由有权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等起草。
属于行政管理事项的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起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可以联合起草,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统一审查和协调。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单行条例草案起草工作,加强指导和协调。
自治条例及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单行条例草案,可以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应当深入开展调研论证,通过网络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应当听取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注重发挥立法顾问、立法咨询专家的作用。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涉及不同利益群体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等方面重要事项的,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开展论证咨询。
第十五条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单行条例案,起草单位应当邀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参与单行条例草案起草的调研论证活动。
第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等起草单位、提案单位应当组织协调,凝聚共识。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单行条例案,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县长签署。
第十八条 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同时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文本、说明及相关依据,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或者修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以及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情况。对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参阅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主要依据文本;
(二)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结果的依据和理由;
(三)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结果的依据和理由;
(四)其他参阅资料。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程序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主任会议认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不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议案,并报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议案草案后转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收到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后,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申报议题,并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发送全体会议。
第二十二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及其说明、相关依据、参阅资料发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进行研究,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三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一般应当经两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修正草案和调整事项较为单一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提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交监察法制委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监察法制委根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的不同意见、比较集中的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邀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前,应当采取座谈会、社情民意调查、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调研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必要时,可以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中主要制度的必要性、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的预期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也可以邀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派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之间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主任会议应当及时听取情况汇报,并协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三十二条 对多部单行条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单行条例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审议,也可以分别审议。
第三十三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审议稿,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送代表,并委托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监察法制委根据代表的意见可以进行修改。
第四章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依照前款规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进行审议后,应当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发送会议。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规定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三十八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九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由监察法制委根据各代表团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发送会议。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监察法制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由监察法制委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中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提交书面报告、文本、依据、修改对照表及其说明和必要的参阅资料。
第五章 公布、备案和解释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自治县公众信息网上刊载。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五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统一格式,将公告和公布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解释:
(一)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通过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据的。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监察委员会、自治县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书面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要求。
第四十九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提请监察法制委审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由监察法制委根据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时,发现需要对被提请解释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的,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终止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案的审议,按照本规定进行修改。
第五十二条 提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要求如不属于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可以作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询问,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予以书面答复,并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草案审议稿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是否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表决。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解释与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五条 提请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该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者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七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配套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制定配套规定后,应当自配套规定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有关国家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集中清理和动态清理制度,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要求开展集中清理,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后及时开展动态清理。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清理应当形成清理报告。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清理报告应当明确有权提出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单位。除需要立即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外,应当按照本规定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九条 开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集中清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范围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清理并提出意见。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清理意见由监察法制委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报告。
开展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动态清理,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相关法律、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后一个月内,通知相关单位对依据该法律、法规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开展清理。相关单位清理后向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清理报告。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前汇总形成年度动态清理报告,向主任会议报告。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
第六十条 负责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立项、起草、提出、审议、表决、公布、备案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自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集和整理的档案移送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5年9月2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