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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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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20 16: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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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勘查、开采区域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的汇总、分析,并定期进行评估,提出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的改进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矿业权分布底图和动态数据库。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提升监管和服务效能,依法及时公开监管和服务信息,并做好信息共享工作。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矿业权人和从事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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